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拟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的,拟定推行策略。
第二章 汽车和驾驶员
第一节 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第一次申领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辆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买车发票等机动车辆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辆进口凭证;
(四)汽车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是国务院机动车辆商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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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辆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水平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辆改为非营运机动车辆或者非营运机动车辆改为营运机动车辆的;
(六)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地区的。
申请机动车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是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辆;是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地区内迁移、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名字(单位名字)或者联系方法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准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辆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公告机动车辆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辆交售给机动车辆收购企业,由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辆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辆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辆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辆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合集中办理与机动车辆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情。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地方,维持明确、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维持明确。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辆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辆的有关状况不符,或者未根据规定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与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拟定。
第二节 驾驶员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汽车驾照。
汽车驾照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辆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辆驾驶技能应当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职员不能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汽车驾照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汽车驾照;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照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驾驶员第一次申领汽车驾照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辆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实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与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辆不能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规范,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汽车驾照,该驾驶员应当根据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同意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汽车驾照;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害处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看方法供驾驶员查看。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汽车驾照、参加学习、同意考试外,还应当同意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汽车驾照;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同意驾驶技能考试的,根据本人汽车驾照载明的最高准开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学习,也不同意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其汽车驾照停止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在汽车驾照的6年有效期内,每一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汽车驾照;在汽车驾照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一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汽车驾照。
换发汽车驾照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驾照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汽车驾照丢失、损毁,驾驶员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汽车驾照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在汽车驾照丢失、损毁、超越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与记分达到12分的,不能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辆信号灯、非机动车辆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汽车通行的状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用法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道路保养维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保养维护、修理时,应当根据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保养维护施工作业汽车、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准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汽车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可以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汽车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状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通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保养维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根据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驾驶员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准时予以改变。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维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辆道的,左边为迅速车道,右边为慢速车道。在迅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根据迅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迅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边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根据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辆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迅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辆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辆不能影响有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能超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不能超越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辆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能超越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辆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问题的机动车辆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辆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状况下,应当减少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以前车的左边超越,在与被超汽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遇相他们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汽车、行人维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他们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辆会车时应当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与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能掉头。
机动车辆在没禁止掉头或者没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可以掉头,但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汽车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状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能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能超越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根据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状况下,根据规定免票的儿童不能超越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能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辆在留有安全地方的状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职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越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能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能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辆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水平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能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水平不能超越载货汽车本身的载水平。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与其他机动车辆不能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筹备超车、驶离停车地址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夜间没路灯、照明不好的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状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能用远光灯。机动车辆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辆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与超车或者遇有紧急状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辆道与非机动车辆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与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能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与距离上述地址50米以内的路段,不能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与距离上述地址30米以内的路段,除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能停车;
(四)汽车停稳前不能开车门和上下职员,开关车门不能妨碍其他汽车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边,驾驶员不能离车,上下职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能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辆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辆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根据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辆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职员指挥,根据指定地址依次待渡。机动车辆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实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能在禁止用警报器的地区或者路段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能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辆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根据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根据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让直行的汽车、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能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边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弯的,可以通行;不可以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他们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让左转弯的汽车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辆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无人行横道、没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辆道被占用没办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辆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飞速驶回非机动车辆道。机动车辆遇此状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能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能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能超出车轮,后端不能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能超越2米,宽度左右各不能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能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能超越2.5米,宽度左右各不能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能超出车辕,后端不能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质状况拟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需要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年满16周岁;
(三)不能醉驾;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能忽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能妨碍被超越的汽车行驶;
(五)不能牵引、攀扶汽车或者被其他汽车牵引,不能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能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能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能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能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辆。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能醉酒后驾驶驭;
(二)不能并行,驾驭人不能离开汽车;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能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能用未经驯服的牲畜开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汽车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在道路上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辆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无人行横道的,应当察看来往汽车的状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能在汽车临近时忽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能超越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能在机动车辆道上拦乘机动车辆;
(二)在机动车辆道上不能从机动车辆左边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能妨碍其他汽车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辆行驶中,不能干扰驾驶,不能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能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行车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行车速度不能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行车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辆不能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能超越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边车道的最低行车速度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边车道的最低行车速度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行车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行车速度与上述车道行驶行车速度的规定不同的,根据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行车速度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没有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辆正常行驶的状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减少行车速度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车速度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维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行车速度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合缩短,但最小距离不能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行车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维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行车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维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行车速度不能超越每小时20公里,并从近期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法发布速度限制、维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状况时在应对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能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能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实行。
高速公路、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等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置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未导致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址、他们当事人的名字和联系方法、机动车辆牌号、驾照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一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存在争议的,应当飞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了解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置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存在争议的,应当飞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员应当报警等候处置,不能驶离。机动车辆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辆移至没有妨碍交通的地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状况公告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准时赶赴现场,对未导致人身伤亡,事实了解,并且机动车辆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状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是前款规定状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浅易程序处置,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职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职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成本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职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成本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他们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别的,应当在检验、鉴别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十日。调解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一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汽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汽车、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范、办事程序,打造警风警纪监督员规范,自觉同意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辆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员考试、发证,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能越权执法,不能延迟履行职责,不能擅自改变处罚的类型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准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打造执法水平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规范,预防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汽车驾照,撤销机动车辆登记或者机动车辆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能申请机动车辆登记或者机动车辆驾驶许可。
这样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解释内容十分全方位,其中对驾照的办理补办作出了规定,加入了醉酒驾驶处置方法,对交通事故处置程序作出了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交警会到现场处置,封锁现场并采集证据,通常来讲,交警会在一个月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结果表示异议的,可以倡导行政复议。